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以下簡稱本院),對外簡稱「財促院」,英文名稱Academy of Promoting Economic Legislation,英文簡稱「APEL」。本院設立及管理方法,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本院之宗旨如下:一、推動國內外學術界、政界及業界的交流及資源整合,以加速我國財經立法工程之推動。二、促進我國財經相關法案之立法與修法工作。三、促進國家產業發展與經濟繁榮。 第三條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一、透過舉辦研討會、座談會及公聽會等活動之運作,研討財政、經濟、交通、金融及兩岸等相關現有法案及具潛在立法需求之議題,提供產官學各界立法交流之有效平台。二、其他與本院創立宗旨有關事務。 第四條本院院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54巷2號3樓(郵遞區號106),並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分支機構、事務所。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33人至45人,其中11人至15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之;副董事長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會同意任命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第六條本院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業務計畫之研擬及推動。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重要人事任免及管理制度之制定。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法人解散或合併之擬議。十一、其他重要事項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七條董事長對外代表本院。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因故均不能出席時,由董事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擔任主席。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八條本院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常務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但得因情事停止召開,或必要時得隨時召集之。 第九條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有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出席,以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報請經濟部許可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向法院為變更登記後,始得行之:一、捐助章程修訂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董事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購買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者。四、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等事項。五、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業務,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之契約。六、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七、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全體董事,並報請經濟部備查,經濟部亦得派員列席指導。董事會會議紀錄於會後一個月內送經濟部備查。 第十條本院置院長一人,由副董事長兼任之,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院長應秉承董事會之決策受董事長之監督,綜理本院一切事務。院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十一條董事於任期結束前應改選,連選得連任;董事或董事長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二條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本院得建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經濟部備查。 第十四條本院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各種規章,並得設附屬單位。 第十五條本院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前,將其當年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經濟部備查;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經費、財產清冊及經執業會計師簽證後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告等各項營運與資金運用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經濟部備查,並主動公開之。 前項經費預算至少應包括收支餘絀預算表、現金流量預算表、淨值變動預算表、資產負債預算表等;年度決算書除包括預算書所列書表外,應增列固定資產明細表。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經濟部備查: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六條本院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 第四章 財產 第十七條本院之創立基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第十八條本院經費來源如下:一、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捐贈。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三、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四、基金孳息收入。 第十九條本院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創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經濟部許可,不得動支。本院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經濟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動產及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在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總額之運用項目。本院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院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經濟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院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時,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解散之。 第二十二條本院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三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經濟部許可並經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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